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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华某某来到上犹县东山镇马元路李某某的租房处,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害人赵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过来协助解决冲突。在此期间,华某某又和赵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三人离开租房往马路上走,走到一处下坡处时,华某某与赵某某因言语冲突引发打斗,打斗过程中,华某某用手将赵某某从陡坡侧面推下去导致赵某某受伤。

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 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19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华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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