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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刑诉〔2020〕73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廖某华,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居民身份证号:3621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现住上犹县**镇**村村部附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廖某华,2020年5月21日中午13时许在上犹县文峰路其朋友廖某亮的****店内饮用了白酒,16时许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从上犹县文峰路****店出发经水南大道、文锦路回**镇**村租住房,途经上犹县文锦路段时,被上犹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城区中队民警拦下,经用酒精安全检测仪吹气检测,其酒精含量达醉酒驾驶标准。民警当即带其到上犹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

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廖某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华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华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华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廖某华现住上犹县**镇**村村部附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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