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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上犹县东山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上犹县社溪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彭延斌、谢明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及陈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上犹县东山镇**商务酒店二楼KTV **包厢喝酒、唱歌,被害人刘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包厢。张某某看见弟弟张某甲,张某甲即邀张某某到自己所在的**包厢敬酒,在敬酒期间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拉扯,张 某某打了刘某某一个巴掌后离开。刘某某跟随张某某,在走廊二人再次发生拉扯,被李某某及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发现,遂在走廊上与张某某一起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刘某某逃回666包厢,陈某某见状下楼从车辆的后备箱内取出二把砍刀,中途被郭某抢下一把,后陈某某持一把砍刀冲进**包厢朝刘某某砍去,将刘某某砍伤,尹某某欲阻止陈某某继续砍人,手指被陈某某的砍刀划伤。吴某甲从**包厢出来走廊透气,期间碰到张某某便上前打招呼,却遭到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拳打脚踢,吴某甲挣脱逃出KTV。正巧此时傅某某乘电梯上至2楼,出电梯后遇见其认识的吴某某,便与其打招呼,又遭到吴某某等人的殴打。  

经鉴定,刘某某、吴某甲、傅某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3. 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7.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8.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楚楚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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