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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上犹县**镇**村**组。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其牌照为赣州临时*****的燃油助力车行驶至上犹县黄埠镇迎宾大道与黄埠圩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右转进入迎宾大道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右转的黄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郭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同日,经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3mg/100ml。另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符本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明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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