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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上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犹县**镇**村**组,现住上犹县**镇**路**超市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甲、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田某某租赁上犹县****小区沿街店面成立了鑫诚商贸公司,胡某某为法人代表,主营销售土特产及烟酒茶。后因该公司并未实际营业,且田某某退出公司,胡某某遂将公司注销登记。因该公司店面一直在租,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甲、胡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在该店内从事放高利贷生意,为需要用钱的人提供短期资金周转并收取高额利息。后来,该办公室搬迁至**酒店行政楼二楼。

2015年10月17日,被害人陈某乙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他人介绍后认识刘某甲,经与刘某甲商议后,陈某乙决定向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三人借款50万元,约定每日按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借期一周,而后刘某甲吩咐胡某某拟写合同1份,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乙、刘某甲作为合同双方签名。2015年10月23日,胡某某通过田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某乙转账49万元,同时向陈某乙的账户存入现金1万元。

借款期限到期后,陈某乙因资金短缺未能按时还款,直至2015年11月6日陈某乙还款32万元,12月还款l0万元,2016年8月份还款l0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还款现金6万元,但仍未能全部还清本金及高利。

2017年6月25日,陈某乙在刘某甲的通知下,来到刘某甲等人位于**大酒店行政大楼二楼的办公室,经计算,陈某乙尚欠本息共计88.7万元,胡某某写下清单给陈某乙。为了让陈某乙尽快还清欠款,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多次打电话催款,威胁、恐吓陈某乙不还钱就叫社会上的人跟着陈某乙,他们干这行,社会上有一帮人手。2017年6月28日,刘某甲叫胡某某去催陈某乙还款,胡某某便指使刘经明(另案处理)及另几名男子(姓名待查)对陈某乙采取尾随、随车等“软暴力”方式对陈某乙跟踪守候数天,给陈某乙的生活、生产造成影响,陈某乙害怕陈某甲、刘某甲、胡某某三人会对其个人及家人造成伤害,遂提出以其在上犹县**镇**园的工程款抵购**园店面、将店面出售后变现还款,刘某甲、胡某某、陈某甲表示同意。因店面一直没有售出,胡某某遂在**园售楼部支付39万元后买下**2期10号楼119号店铺,并于2018年5月17日正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店铺单价为4260元/平方米,总价207164元)。随后,桂花园老板巫某某支付39万元工程款给陈某乙,陈某乙再将该39万元转回胡某某用于偿还剩余债款,胡某某等人则将陈某乙偿还的39万元用于偿还融资该笔借款的债务。

另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上犹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向债务人索取高利贷,采取威胁、尾随、随车跟踪贴靠等软暴力手段恐吓债务人,强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宁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地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水南路5号 邮编:3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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