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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时间:2020-08-1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上检公诉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钟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犹县平富乡**村**组6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赣州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犹县营前镇**街*号,现住上犹县平富乡**村**组6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1月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上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钟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被告人钟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自2019年5月9日至5月23日,自7月22日至8月5日,自10月6日至10月2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21日,8月5日至9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钟某甲及黎某某(另案处理)正式成立江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由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赖某(均另案处理)为工商登记股东。

**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是通过客户介绍客户的形式即“拉人头”的方式获取客户,从而吸收客户资金。客户与**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贷款协议,约定客户将其用自己的征信等身份信息在浙江网商银行、蚂蚁借呗等贷款平台所贷款项交给**公司,**公司会替客户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客户可以介绍其他客户用相同的方式将所贷款项交给公司,交给公司的贷款金额达到214400元时,客户可以从**公司免费领取一辆10万元以下的汽车,或者直接领取8折的现金。

**公司为吸收资金,开过两次宣传大会、发车仪式,对外公开宣传该“免费领车模式”。其中,为参与免费领车或领取现金,王某某贷款80000元、谢某某贷款29000元、叶某某贷款8000元、曹某某贷款56000元、张某甲贷款13900元、丁某甲6900元、傅某甲贷款56000元、刘某甲贷款142500元(包含温光荣82200元)、刘某乙贷款72000元、邹某某14000元、叶某乙贷款12600元、李某乙贷款27500元、敖某某贷款9600元,并将所贷款项交给**公司,总计14人,金额451200元。**公司收取上述人员所贷款项之后并未按照约定替客户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18年5月份关闭停业。其中王某某通过介绍客户交给**公司的贷款达到214400元,从**公司领取了一辆中华H530汽车;刘某甲、温某某、刘某乙三人交给**公司贷款达到214400元,从**公司领取了80000元现金,刘某甲分得26000元、刘某乙分得24000元、温某某分得30000元。

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9】(会)鉴字第03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江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面向社会累计吸收借款共计1470791元,还款共计473295.19元,涉及36人次。

二、寻衅滋事

2018年4月,钟某乙、钟某甲开始将沙石堆放在江西省营前**有限公司位于营前镇蛛岭村营前**有限公司办公区马路对面的面积为3311.02平方米的区域销售,由钟某乙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营前**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袁某某发现后,告知其不能在此处存放和销售沙石。后经双方协商,营前**允许其存放至2018年9月底。2018年10月初,袁某某见钟某乙之前在此存放的沙石快销售完了,便多次通知其尽快将场地清理,但钟某乙不予理会。10月21日,钟某乙开始从赣州购买沙石继续存放在此地进行销售,发现此情况后,袁某某又多次口头通知其要腾出私自占用的土地,钟某乙仍然不予理会。2018年11月,钟某甲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将该沙场事务全权交由钟某乙处理。2018年11月26日,营前**有限公司下发书面通知让钟某乙清场,钟某乙遂前往袁某某办公室与其理论,袁某某未答应钟某乙要求时,钟某乙便态度蛮横、无理取闹,并一直强行占用营前**土地至2019年1月10日案发。

经鉴定,被告人钟某乙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1月10日,非法占用江西省营前**有限公司面积为3311.02平方米的土地,占用时间82天,土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036元。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钟某乙主动到上犹县公安局营前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辨认笔录;3.电子数据;4.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8.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乙任意占用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钟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楚楚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钟某甲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拾册,证据材料若干。

3.光盘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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