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19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居民身份号码3621251963********,汉族,文盲,务工,现住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居民身份号码362125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上犹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农历6月,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夫妇二人未在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傅某某公公张某甲(已故)名下自留山“角麻窝”山场(属于五指峰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采伐林木,并陆续将采伐的林木出售给五指峰乡鹅形村的张某乙,总计4立方米左右,获利1520元;其他林木出售给五指峰乡**村的刘某某做柴火,总计1000斤左右,剩余自用。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在“角麻窝”山场共采伐林木99株,蓄积量21.5895立方米:其中杉木10株,蓄积量0.8055立方米;马尾松2株,蓄积量0.2551立方米;阔叶树87株,蓄积量20.528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对林木进行采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明祥
2018年2月8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何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江西省上犹县**乡**村**组**号
2、侦查卷宗贰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