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案件管辖制度是为了适应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某种特殊情况的需要,保证案件正确、及时处理,对级别管辖作出的灵活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时,可以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实践中,经常出现上级检察院将下级检察院报送的案件再次交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将上级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再次报送上级检察院的情况。笔者认为,上下两级院将案件反复报送、交办的操作是违背立法精神的,对此种做法应予纠正,同时为避免这种现象,应从立法上完善案件管辖制度。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改变管辖的次数”作出明确的立法界定,使得人们对“改变管辖的次数”有模糊的认识,而且对受理案件后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也无明确规定,导致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笔者建议,一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改变管辖以一次为限。”二是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接受报送或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是增加了“改变管辖以一次为限”这一限制性规定,使该条的表述更加清晰,不会使人产生误解,即改变管辖只有一次。这样有利于避免各级检察院假“改变管辖”手段借办案时间,损害司法行为严肃性和执法公信力的行为。 二是使该刑事诉讼的规则设计更加合理,在赋予接受报送或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权力的同时,也对移送的检察院设定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使司法实务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是可以防止改变管辖前“审者不诉”和将案件反复报送、交办的现象,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投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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