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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的“重大损失”
时间:2016-09-20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背后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问题。而在事故型渎职犯罪行为的认定过程中,常常会遇到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应对认定哪些损失为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应截至到什么时候?如何划分责任人的具体责任等诸多问题。笔者将对如何认定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的“重大损失”的若干问题发表些浅见。

(一)“重大损失”的界定范围应囊括非物质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及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根据不同的渎职罪名,分别以列举式的规定再附加兜底条款“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对“重大损失”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立案标准》规定的情况看,“重大损失”可以分为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因此可以说,事故型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的形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有财产的损失、人员伤亡、环境受到污染、企业亏损、停产等,另外还包括了不能穷尽和不能预见的各种具体或者抽象的利益。

物质性损失表现为财与物的损毁与消失、人的伤亡等有形的、可量化的损失,包括直接经济和间接经济损失。根据《立案标准》附则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业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而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笔者认为,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除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外,更多的应当根据具体问题,按照社会公众的常识性认知,也就是一般人的常识性认知来判断其严重程度。

(二)、“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界限不应局限于“立案时”

事故型渎职罪中“重大损失”往往是多方面的,实践中对于行为造成死亡、重伤、轻伤以及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损失较好认定,因为这类损失往往存在不可逆的性质,无法通过其他任何手段进行弥补或者复原。但对于经济损失的认定则显得十分困难,因为实践中经济损失的可逆性,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可以自行挽回经济损失,这样就使得经济损失的认定就具有了不确定性。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立案标准》中明确规定:“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但笔者认为,“重大损失”认定的时间界限不应局限于“立案时”,立案前挽回的损失也不能一律予以扣减,也存在例外的情形:一是立案时,经济损失处于继续扩大趋势的情形。在诸多重大责任事故中,“重大经济损失”也存在着不确定性,不仅仅表现为其可减少、挽回,也有可能增加,在立案侦查时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在侦查过程中,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因此不能仅仅以立案时确定的经济损失作为渎职犯罪的损失,而应当以最终造成的实际损失作为渎职犯罪认定中的“重大损失”;二是渎职犯罪案件存在造成经济损失的多种案件交叉的情形。很多渎职犯罪交叉着其他案件的情形,如上海2010年“11·15”特大火灾系列案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交叉着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等。在这类案件认定渎职犯罪时,渎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前挽回的经济损失不能机械的按照《立案标准》的规定予以扣减。而应当区分该挽回的经济损失是否系采取刑事侦查措施或其他司法手段而挽回的情形,做出不同的认定。

(三)“重大损失”的责任分配应区分责任人的具体情况

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牵涉较多具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存在具体实施人员与领导人员如何分配“重大损失”的刑事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具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实施错误命令并提出纠正意见的,对于“重大损失”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作为执行上级命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上级提出异议是其职责所在。若具体实施人员提出异议而上级坚持必须执行,应当认定其在法律上实际完成了职责内容。如果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把“重大损失”的后果认定在其身上,不仅不当扩大了渎职罪的归责范围,而且不利于保障政令畅通。因此,在事故型渎职犯罪案件中,具体执行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错误行为,在实施过程中提出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责任事故的,领导人员应对事故的“重大损失”承担刑事责任,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

二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错误主张、做法,领导人员认可并最终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二者均应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具体执行人员提出错误意见并且实际实施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显然应当按渎职罪承担责任。领导人员纵容、认可的,属于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构成共同渎职犯罪。

三是具体实施人员实施明显违法的上级命令,提出纠正意见与否不影响其对重大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如在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具体实施人员如实向上级领导报告情况,上级领导指示不报或者谎报。对这样的犯罪行为,应当一并追究具体承办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判断具体实施人员明知或应知上级的命令是明显违法的?这属于司法机关根据社会相当性规则,结合一般人的状况可以判断行为人应当坚持不予执行的命令。虽然具体实施人员处于从属和被动的地位,但这种从属和被动地位并未令具体实施人员失去自由意志和保护自己“不引致犯罪的一般权利”。

具体实施人员明知上级的命令或决定是明显违法的,也应该知道执行这样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可能引发的危害后果,但却帮助上级领导执行了这样的命令,导致了重大损失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样的犯罪中,具体实施人员无疑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帮助作用,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更非全部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在执行前是否尽了足够努力说服上级领导改变明显违法决定、在执行中是否尽了最大努力尽量避免重大事故、在执行后是否自首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挽回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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